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陳一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徐美雲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曾瀞儀 為多年鄰居,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財務周轉問題,欲向曾瀞儀借款,因曾瀞儀財力有限,轉而透過曾瀞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並由曾瀞儀及原告之妹即訴外人 陳琍琍 交付借款予被告,曾瀞儀有向被告明確告知借款均是原告所有之金錢,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至同年7月初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被告每次透過曾瀞儀向原告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原告認為對於被告之債權並無保障,原告遂於同年7月11日委託曾瀞儀與被告協商清償借款方式,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上述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曾瀞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約定清償期為96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畢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60萬元,總計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94年11月間,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簽立面額分別為100、8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曾瀞儀轉交原告收執,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嗣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後,原告履經催討,被告迄今僅向原告清償20萬元,尚積欠原告160萬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曾瀞儀為鄰居關係,94年7月間,曾瀞儀不知從何處聽說被告財務周轉不良,於94年7月8日主動至被告住處,表示可借款50萬元予被告,於當日先行預扣月利兩分之利息即每月2%之利息後,交付49萬元現金予被告,曾瀞儀並要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曾瀞儀保管,以擔保債權,被告因與曾瀞儀熟識,不疑有他,即將前述物品交付予曾瀞儀。曾瀞儀嗣後又陸續借款予被告,惟每次借款均會先扣除月利兩分之利息,再交付現金,故每次交付之金額皆少於借款金額。至94年12月起被告與曾瀞儀約定,被告可分期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被告自同年12月份起,只要經濟許可,皆至少償還2萬元之本息。又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因被告數年來皆須償還高額之本息,故於99年間欲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2胎借款,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竟遭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經被告回想,應係94年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交付予曾瀞儀時,遭曾瀞儀與原告私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認為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多次要求曾瀞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二人就此事數次協商及調解均未果。原告竟於101年7月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確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且自94年11月份起,被告已償還曾瀞儀約100萬元之本息,否則自94年至今,為何曾瀞儀均未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自應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否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係向曾瀞儀借款,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自無請求權。又被告若同意於94年7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又何須於同年11月再簽立兩紙本票交付曾瀞儀收執?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未透過曾瀞儀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故於一般抵押權之情形,應認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透過曾瀞儀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80萬元,並由曾瀞儀及原告之妹陳琍琍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面額分別為100、80萬元之本票2紙、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與證人曾瀞儀、陳琍琍之證述大致相符。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被告提供身份證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於94年7月14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而擔保120萬元債務之事實,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符合一般社會常態,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曾瀞儀保管,而遭曾瀞儀與原告私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係曾瀞儀主動向被告提議欲借款予被告,被告係向曾瀞儀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
1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據證人曾瀞儀、陳琍琍證述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向曾瀞儀取得系爭借款之事實,參照原告確實持有與系爭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2紙,並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之情事,被告辯稱不知係向原告借款云云,顯然不符常情,且與利害關係人即證人曾瀞儀之證詞不符,要難採信。
2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遭曾瀞儀及原告私下設定登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土地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係被告自行交付予曾瀞儀,嗣後由曾瀞儀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業經證人即地政士 陳錦育 到院證述在案,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將前述資料交付曾瀞儀,即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之用,被告辯稱毫不知悉云云,有違交易常情,亦無可採。
3另被告辯稱係曾瀞儀主動知悉被告財務周轉不良而為借貸,且借貸時均預扣利息,被告已償還曾瀞儀約100萬元之本息云云,核與被告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否認系爭借款尚有16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顯不相符,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及證人旅費1,944元,合計18,
7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