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
9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某陣頭認識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日晚間至101年4月18日凌晨間之某時,利用甲女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過夜住宿之機會,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為性交1次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知道甲女有在工作,是在做殯葬業,但是伊不知道甲女住在何處,伊有問過甲女有無性經驗,甲女說她的家人之前有告過1個男生,但是伊不知道甲女說的是否真實,甲女有說過她有
1個男友,是女生,甲女也常常跟這個女生發生性關係,伊以為甲女已經滿16歲了,伊要帶甲女去桃園出陣時,伊在去桃園路上問甲女要不要跟伊在一起,甲女說好,伊與甲女在桃園時有手牽手,也有抱在一起,隔天回宜蘭伊與甲女有發生性交,跟甲女發生性行為前,伊不知道甲女的年紀,伊以為甲女滿20歲了,伊當時跟甲女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但是才在一起2天,伊之前與甲女在陣頭碰到只有聊天而已,所以伊不知道甲女的年紀,之後伊去陣頭找甲女,想問甲女要不要載她回去,伊打電話給甲女,甲女也不接,電話就不通,之後甲女就沒有再跟伊聯絡,後來甲女傳簡訊給伊,說她要來離開宜蘭,需要一筆錢,到101月5月初左右,甲女有叫人來找伊,把伊從家裡叫出去,說她要20萬元,甲女是對伊仙人跳云云。經查:
㈠於101年4月17日晚間至101年4月18日凌晨間之某時,被
告利用甲女在其住處過夜住宿之機會,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甲女之年紀,惟查:
⒈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去壯圍的1個陣
頭出陣,伊的表哥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也在陣頭裡面,於101年3月20幾號乙男帶伊去陣頭的,之後伊有空就會去陣頭,被告有時候下班4、5時也會去陣頭,被告是陣頭裡固定成員,伊與被告在陣頭出陣時會遇到,被告下班來陣頭時也會遇到,當時伊未滿16歲,國中畢業後就沒有再上學,被告知道伊沒有在上學,被告有問伊為何沒有繼續升學,伊說伊要工作,被告知道伊的年紀,剛認識沒多久時,被告有問過伊,伊自己也有跟被告說過伊未滿16歲,伊與被告認識2、3個星期就與被告發生性交,被告說與伊認識1、2天就發生性交是不對的,伊平常有時候會化妝,但出陣頭時沒有化妝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至第69頁),觀諸證人甲女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就其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等涉及女性名節之事項,均能坦然陳述,足認證人甲女之證詞並無為迴護自身名譽或誣攀被告,而曲意隱瞞或有誇大不實之情,自應予採信。又被告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前,約已認識2、3星期,人之外觀容貌或可使人誤認與真實年齡有差距,然證人甲女於案發時僅為15歲,其談吐思想畢竟與成年人有異,被告自可從證人甲女之言行中,探知證人甲女之年齡,況參酌被告因喜歡證人甲女,想要與證人甲女交往之情形下,彼此會在陣頭或出陣時聊天,而從被告曾詢問證人甲女性經驗一節觀之,顯見彼此間之認識已具有相當之程度,應遠較一般初認識之友人為深,始會聊及性經驗此等私密之話題,竟稱其對於甲女之真實年齡毫無所悉,顯然違背常理。被告前已因與14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被告對於與稚齡之女子交往、發生性交,理應先行探詢女子之年紀,以防再度觸法,被告空言否認知悉證人甲女之年紀一節,自無足採。
⒉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乙男有跟伊說他有告訴被告伊的年紀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而乙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與甲女是遠房的表兄妹,家人跟伊說伊才知道甲女是伊的表妹,伊與被告是在同1個陣頭,在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是在去年過年後才看過被告,被告之前有跑陣頭一陣子,後來就沒有來了,去年過年後才又有來,伊與甲女只有稍微聯絡聊天,所以不知道甲女有無在上學或工作,伊不知道被告要追甲女,伊也不知道甲女的確實年紀,連甲女未滿16歲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跟被告說甲女未滿16歲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雖證人甲女此部分之證述略與事實不合,或許證人甲女係將他人所言誤記為證人乙男所言,抑或許證人甲女故意誇大此部分之情節,然證人甲女確有告知被告其年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不實,亦無礙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是甲女對其仙人跳云云,並提出簡訊
翻拍照片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然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證人甲女係於陣頭中結識,被告因喜歡證人甲女,且於知悉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情形下,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證人甲女蓄意設局與被告進行性交以要脅金錢,雖事後證人甲女之友人代為索賠之方式略有不當,然此部分僅為證人甲女未尋合法之方式求償,與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是被告所辯稱遭甲女設計詐財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其知曉對於發育未臻成熟之幼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將造成戕害,卻在被害人甲女年幼無知,對性行為智識不成熟情形下,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危害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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