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峯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
106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唐峯發(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戶籍址而由其本人收受,嗣因上訴人聲明不服,遂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在法定期限內,向貴院提出上訴之請求,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現因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6年10月30日前)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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