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俊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兵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兵俊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再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兵俊清 因另竊盜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事實,並同意驗尿,經員警於106年6月2日16時8分許,採集兵俊清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兵俊清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竊盜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施用毒品之動機(心情不佳)、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哥哥、弟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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