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唐峯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倒地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峯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 爰增 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間,已5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考,竟仍於飲用酒類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被告不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亦不知悔改,漠視法律禁令,心存僥倖,所為實非可取,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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