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訴訟代理人 鄭濡佩 被上訴人 柯昭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1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運司機,迄104年4月15日退休離職,年資達18年2月餘,甫滿55歲(按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自請退休之要件。伊退休後於104年5月中旬至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相關資料時,始知悉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自申報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惟上訴人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未曾以書面徵詢伊是否選擇適用新制,伊未曾同意改採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伊即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伊之工作年資為18年2月餘,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3.5個月(計算式:15年×2+3.5年×1=33.5)。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伊離職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4,198元,故伊平均工資為3萬5,700元,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19萬5,950元(計算式:35,700元×33.5=1,195,950元)。伊於104年4月15日退休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14日前給付伊退休金,惟上訴人拖延至同年6月才給付部分退休金56萬3,904元,另扣除上訴人提繳及提繳收益金額33萬1,483元,尚積欠30萬563元未付(計算式:
1,195,950元-563,904元-331,483元=300,563元),伊向臺南市政府聲請調解,上訴人仍無誠意支付,致兩造調解不成,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0萬563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適用新制退休金規定者,限於勞工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之情形,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規定,雇主向勞工局申報勞工選用勞退新制,必以有勞工簽名選擇勞退新制之書面為前提,否則雇主無從據以製作結果申報表寄交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告,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於公告後至施行前之1年作業期間,上訴人即依規定對全體勞工以書面徵詢選擇退休金之適用制度,被上訴人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上訴人即依勞退新制製作申報表向勞工局申報並按月提撥其退休金,至被上訴人104年4月15日退休止,前後10年間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書面徵詢伊是否選擇勞退新制,與上開法令規定申報時必有書面為依據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係選擇舊制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6年1月2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貨運司機。㈡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製作勞退制度申報表,將被上訴人之
參加制度欄位,勾選「勞退新制」,勞退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本院卷第5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為18年2個月餘。
㈣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領得退休金56萬3,904元,及提繳收益金33萬1,483元,合計共領得89萬5,38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前一日之期
間內,有無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之新制或舊制?㈡被上訴人是否未接獲上訴人選擇退休金新舊制之徵詢書面,
而應適用退休金舊制?㈢就上訴人有無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選擇退休金新舊制之爭執
,其舉證責任分配為何?㈣被上訴人有無退休金新舊制差額30萬563元之退休金請求權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是否接獲書面及選擇退休金新制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開抗辯即「上訴人實際上有以書面徵詢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選擇新制」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書面選擇勞退新制」為上訴人得適用該條例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及被上訴人不能以勞退舊制請求退休金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的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伊未選擇勞退新制、係選擇勞退舊制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2.上訴人就其曾以書面與被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乙節,雖提出上訴人要求各站所徵詢勞工之函文1紙及99年3月24日、25日員工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12份(見原審卷第79至91頁)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46至101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99年3月23日函文係由上訴人總公司人資
單位發函給各站所,並非直接函知被上訴人,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函文上所指「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再者,縱上訴人人資單位確實曾發函要求各站所所屬勞工簽署上述文件,然各站所實際執行情況為何,由該函文並無法得知。而上訴人所提之12份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本院亦難僅以該公司曾以內部函文請各站所、勞工填載上述表格,及該公司所屬其他勞工12位曾填載上述表格選擇退休金制度,遽認該公司全體員工含被上訴人在內,已全數填載上述表格完畢。更遑論上訴人所提上開表格仍須勾選採勞退新制或舊制,且員工若未明確表達願採用勞退新制(含勾選舊制、未勾選或未繳回表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員工即仍可使用舊制即按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是在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以前,亦無從臆測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上述請員工填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之作業中就是選擇勞退新制。
⑵至上訴人另辯稱:該公司當時向勞工局申報被上訴人選
用勞退新制,必定是有被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之書面為前提,否則無從製作結果申報表寄交勞保局等語,然審酌上訴人仍能提出上開其他員工簽署之選擇意願徵詢表,則被上訴人果有簽立同意選擇勞退新制之書面,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再參以上訴人人事單位如何製作向勞工局、勞保局之申報資料及所憑據之文件,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從未提出,且申報表格既無庸再經被上訴人等勞工確認,等同於上訴人人事單位單方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本院亦無從以此為據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
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亦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用印、簽名或其他方式之確認,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3.上訴人復辯稱: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告、94年7月1日施行,令勞工選擇勞退新制或舊制之作業期間即為該條例公告至施行間之1年,上訴人亦係於期間內令被上訴人選擇退休金制度,其後更按勞退新制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帳戶內,被上訴人至退休之10年間均無異議,且被上訴人亦可自行向勞工局查詢退休金制度之選擇云云,然查閱兩造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第
9至11、49至68頁),上訴人所製發之員工薪資單上並無任何有關退休金提撥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並無從由每月所領得之薪資瞭解伊被申報為勞退新制或舊制。再者,勞工雖可藉由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得知雇主是否以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但被上訴人否認伊在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內曾查詢過該專戶之提撥狀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藉由此一專戶提撥狀況知悉上訴人為伊申報為勞退新制,則被上訴人若不知遭申報之退休金制度與己所瞭解不同,而久未異議,實無違背常情之處,故亦難由此節推認被上訴人實有同意採用勞退新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以書面徵詢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確實曾以書面選擇勞退新制,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從未以書面同意改依勞退新制辦理,依法即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為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勞退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所計算所得退休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及提撥部分,尚有差額30萬563元未給付及該數額至遲自104年5月14日給付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退休金差額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差額30萬563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