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采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97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采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 羅苙 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廖采玄前為 羅苙恩 之父 羅育承 之同居女友。廖采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羅苙恩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5日8時16分許,持羅苙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佳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該提款單及羅苙恩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佳里郵局承辦人員在該提款單上蓋用羅苙恩印章1次,而偽造羅苙恩同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並同時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羅苙恩本人或羅苙恩授權之人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交予廖采玄,足以生損害於羅苙恩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5年1月8日9時1分許,持羅苙恩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佳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3萬元後,將該提款單及羅苙恩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佳里郵局承辦人員在該提款單上蓋用羅苙恩印章1次,而偽造羅苙恩同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並同時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係羅苙恩本人或羅苙恩授權之人提款而陷於錯誤,隨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交予廖采玄,足以生損害於羅苙恩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羅苙恩發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遂報警處理,因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苙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苙恩、羅苙恩之父羅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羅苙恩之簡訊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羅苙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據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反因缺錢使用,即起歪念,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犯罪動機(欠債)、犯罪目的(獲取金錢還債)、犯罪所得金額、與告訴人羅苙恩之關係、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目前在家帶小孩,由現任同居男友負擔家計)、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於106年7月24日與告訴人羅苙恩調解成立並有照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羅苙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轉帳執據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羅苙恩調解成立,告訴人羅苙恩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羅苙恩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羅苙恩給付1萬5千元(即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廖采玄願給付聲請人羅苙恩之5萬元中,迄本案宣判時尚未屆履行期限之1萬5千元),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
(1)本案被告詐騙所得之5萬元,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羅苙恩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2)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羅苙恩」之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羅苙恩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因均已交付予佳里郵局,所有權已歸該郵局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廖采玄應給付被害人羅苙恩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金額:1萬5千元。
二、給付方法: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10日)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羅苙恩,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廖采玄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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