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邱美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 邱友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吳香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測丈字第一六五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二五(A)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二五(B)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友義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二五(C)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香瑩取得。
原告與被告吳香瑩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測丈字第一六五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四二(A)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香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四二(B)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香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2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邱友義之應有部分為2798分之1133,被告吳香瑩之應有部分為2798分之286;同段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香瑩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吳香瑩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4-
25、4-4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該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25地號土地為東西橫向土地,與南北側之同段4-24、4-26地號土地合併成一魚塭,魚塭上有一南北向之梗道將魚塭分成東西兩部分,魚塭西側之同段4-3地號土地雜草叢生,難以通行,僅能經由東側之系爭4-42地號土地連接聯外鄉道,系爭4-42地號土地上有一磚瓦屋,屋頂已塌陷,現應無人使用,系爭4-42地號土地東側與聯外之鄉道相鄰,故原告主張依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28日所測丈字第16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本院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表格將地號4-42(A)、4-42(B)誤載為4-25(A)、4-25(B),茲由本院更正之),依照系爭4-25地號土地之走向分配成3部分,另將系爭4-42地號土地採取中間截斷成南北各一塊土地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土地均尚稱完整,原告並同意提供其所分配之如附圖編號4-42(B)所示部分予被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友義則陳述略以:系爭4-25地號土地與同段4-24、4-26地號土地係為一整區塊且未有土堤區隔之魚塭,系爭4-25地號土地未臨道路,且地形為東西向狹長狀,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吳香瑩所分得之部分南北寬度不足2公尺,實難期利用,被告邱友義亦有相同之不利使用之處,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非妥適等語。
(二)被告吳香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2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邱友義、吳香瑩所共有,地目田、面積為2,798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系爭4-4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吳香瑩所共有,地目田、面積為533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1050138188號函、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調字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4-25地號土地與南側之同段4-24地號土地及北側之同段4-26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塊魚池(下稱系爭魚池),現由被告邱友義出租予他人,系爭魚池上有南北向梗道相隔,同段4-24地號土地南側鄰同段4-6地號土地則為3○○○鄉○○道○○段○○○○○號土地北側鄰同段4-27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之魚池,系爭4-25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4-3地號土地應係水道無法通行,現已草木叢生,系爭4-25地號土地東側鄰系爭4-42地號土地,系爭4-42地號土地上有一層舊式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非兩造所有,不知為何人所有,現應無人使用,東側○○鄰鄉道○○○道路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60019084號函檢附105年12月29日所測丈字第25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經原告及被告邱友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7頁反面),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4-25地號土地僅能經由東側之系爭4-4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或經由南側之同段4-24地號土○○○鄉○○道(即同段4-6地號土地),而原告同意將其就系爭4-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供被告通行(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向東通行原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4-42(B)所示部分,以對外聯繫道路,被告邱友義雖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被告吳香瑩則從未表示意見,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4-25地號土地及系爭4-4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邱美香│2分之1│├──┼─────┼────────┤│2│邱友義│6分之2│├──┼─────┼────────┤│3│吳香瑩│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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