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於民國108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黃仲儀 (綽號 紅茶 )、 陳宥淵 (以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雷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領取裝有收受詐騙款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林建利即與黃仲儀、陳宥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僅下述(二)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5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 楊舒媚 佯稱係臺灣樸克之星有限公司人員,若提供帳戶供該公司使用,該公司將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云云,致楊舒媚陷於錯誤,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御城門市(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雷丘」旋於同年6月2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指示林建利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林建利遂於同日凌晨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楊舒媚寄送內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在臺中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領取之包裹交付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林建利因此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1,000元及油錢1,000元。
嗣楊舒媚警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 許訓利凃來成 詐騙,致許訓利、凃來成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黃仲儀指示林建利於108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某處搭載黃仲儀一同前往領款,而由黃仲儀在林建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林建利乃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在車上將領得款項交予黃仲儀,黃仲儀當場給付林建利提領款項之報酬5,000元,餘款則由黃仲儀層層轉交繳回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08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林建利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拘提林建利到案,並扣得上開聯絡用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訓利、凃來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楊舒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123、125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年4月22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偵字第23255號卷第9至15、85至89頁、偵字第17444號卷第131至134頁、原審卷第67至69、112、177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媚、許訓利、凃來成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3255號卷第21至25頁、他字卷第71至75、85至87頁),並有寄件包裹顧客留存聯影本、統一超商物流貨態查詢(偵字第23255號卷第27、31頁)、被告領取楊舒媚寄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3255號卷第33至36頁)、偵查報告(他字卷第17至13頁)、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育慧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1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1、45頁、偵字第17444卷第91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1、45至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他字卷第39至43頁)、凃來成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詐騙簡訊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7至81頁)、許訓利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57至65頁)、扣案物照片(他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仲儀、陳宥淵、「雷丘」及向告訴人楊舒媚、許訓利、凃來成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3人行騙,使之受騙寄交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黃仲儀,再由黃仲儀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前往領取包裹、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黃仲儀、陳宥淵、「雷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款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犯罪事實一(一)向告訴人楊舒媚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此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5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對楊舒媚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該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而本案係於108年7月8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就此重複起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收受日期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127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影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66、175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堪認被告與黃仲儀、陳宥淵、「雷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案件甫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於108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雖然其前後所犯罪質不同,但依其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未滿1月,旋再犯本案數罪之情狀,仍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被告上訴雖以其父親於30多年前因機器操作不慎致左手4指壓斷,3年前妹妹因病過世,母親因此罹患恐慌症,其係為支撐家計,透過陳宥淵認識黃仲儀,因誤信朋友而觸犯本案,其已自白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情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認罪自白、家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未予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告訴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頁),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然以被告所犯本案罪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未盡相同,認被告並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各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均當場給付完畢,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用於賠償告訴人2人,且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5.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後,仍應諭知強制工作,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之工作,使告訴人楊舒媚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並於提領贓款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情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又與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711、47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1至126-4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幫忙家裡在夜市擺攤,母親罹患恐慌症、父親有肢體障礙、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大多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則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部分: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21日即為警查獲,參與時間非長,且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收取帳戶包裹、提領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為共同正犯黃仲儀交與被告,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時與黃仲儀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17444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112頁),係被告所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刑法第38條之1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相對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而分得報酬1,000元及油錢1,000元(偵字第23255號卷第87頁),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供承其有領得該日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5,000元(偵字第17444號卷第43、133頁、原審卷第112頁),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各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均當場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此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則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許訓利、凃來成,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地點││├──┼───┼────────────┼─────┼─────┼────┤│1│許訓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新市郵局帳│108年6月6│5萬元││││日上午11時3分 許起 ,撥打│號0000000-│日下午1時2│(另筆6││││電話予許訓利,向許訓利佯│0000000號│2分許/臺中│萬元因左││││稱是同學 林衣斌 ,因購買土│帳戶(申辦│市南區復興│揭人頭帳││││地、支票兌現等亟需用錢需│人:黃慧│路2段169號│戶凍結,││││借款云云,致許訓利陷於錯│)│福平里郵局│未遭提領││││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7分、│││││││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6│││││││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2│凃來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同上│108年6月6│5萬元││││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日下午2時2│(其餘7││││凃來成,佯稱是凃來成的姪││分/臺中市│萬元因左││││子 廖本守 ,亟需用錢需借款○○○區○○路│揭人頭帳││││云云,致凃來成陷於錯誤,││1段236號樹│戶凍結,││││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仔腳郵局│未遭提領││││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揭人頭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一)│林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二)之│林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三)│犯罪事實一(二)之│林建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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