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州)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O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乙○○與甲○○合資經營台北縣中和市○○路五O二之八號一樓「祥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祥倫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祥倫公司,詎乙○○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管理公司資金之便,連續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祥倫公司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祥倫公司收取之面額共計四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五元支票,侵占入己,嗣乙○○離職後,為甲○○與會計 葉秋玫 對帳察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祥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自己賣了一棟房子,把資金拿到公司週轉,後來自己需要用錢,就從公司慢慢把資金拿出來,不知挪用之金額已超過出資額度,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祥倫公司負責人,被告是我聘僱的總經理,也是股東之一,他是實際經營的人,我只是出資,被告侵占的金額是由我們會計葉秋玫計算的,被告並沒有清償,他九十年十一月間,就自己離職,沒來上班,我也沒有再發薪水給他,目前只維持股東的身分,我每個月都會去查看損益表,兩、三年前我就發現被告有帳目不清的情形,曾經想過要退股,這次我發現損益表有問題,祥倫公司不可能虧損那麼多,所以要求被告把帳目對清楚,經過會計對帳,發現公司有收支票卻沒有入帳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葉秋玫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至今,擔任祥倫公司會計,負責人一直是甲○○,他偶爾來與我對一次帳,他是出資大股東,乙○○也是股東之一,實際接業務是乙○○,我將收到的支票登記好後交給乙○○,每個月我作帳後給乙○○看,如果甲○○有來,三個人會一起對帳,我作簡單的流水帳,客票由我登載後,再交給乙○○,公司大小章都在乙○○處,需經過乙○○蓋好章,條子寫好,我只能跑腿,領款條由他填妥,蔡先生用票不需要經過我,我們有支票登記本,最後他離職時,有將本子放在銀行,銀行通知我,我去領回,再逐一對帳登簿作成帳冊,支票代收本由我保管, 蔡維州 保管公司現金、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我們沒有申請支票等語,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葉秋玫依本子逐一作出帳目,這些金額我沒有印象,只好承認這些金額˙˙˙她有每個月作帳給我看,她擔任會計期間很稱職,我對她沒有懷疑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偵查筆錄)。此外,被告曾以祥倫公司收取之客票(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面額八萬四千五百零四元,票號0000000號),交給 許錦雀 ,清償個人債務乙節,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許錦雀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帳冊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公司款項挪用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擔任祥倫公司總經理,卻未善盡職責,而侵占公司現金及票據,挪作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金額共約一百五十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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