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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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道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道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4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及警惕,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出容許值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經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50號被告林道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義民廟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3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褒忠街53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復於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道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惟辯稱:我的酒測值0.9,我想知道哪裡有問題,因為0.9應該會昏迷,網路上有看到,我對酒測值應該有感覺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年7月21日17時3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3時37分許進行抽血檢測,檢驗結果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5毫克【計算式:99mg/dL×10÷2000=0.495】),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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