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銘選任辯護人戴見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第11行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陳秀玲黃致 崴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黃彥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民國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審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斟酌被害人陳秀玲、 黃致崴 所受傷勢尚屬非重,並考量案發之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本案車禍及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另參酌被告之前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前科,本次乃初犯,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輕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陳秀玲、黃致崴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陳秀玲、黃致崴即時救護之時機,肇生危害,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秀玲、黃致崴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非無悔意,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平素尚稱安份守己,本性非劣,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另考量本案乃屬偶發,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交通安全,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記取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黃彥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 大昌 二路交岔口時,行駛於慢車道,適陳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乘客黃致崴,行駛於黃彥銘正前方,因陳秀玲機車速度較慢,黃彥銘欲右轉大昌二路,不耐等候,未讓直行之陳秀玲先行,乃左偏超車,並迅速右轉大昌二路,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擦撞陳秀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側,陳秀玲與黃致崴因而人車倒地,陳秀玲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黃致崴則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黃彥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陳秀玲、黃致崴人車倒地必然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加速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幸行駛在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見義勇為,緊跟在後,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玲、黃致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彥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供述│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我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看影片││││才曉得有碰撞到,我沒有││││加速逃逸云云。惟依告訴││││人陳秀玲、黃致崴指訴情││││節,復參以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擦痕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並非輕微││││擦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發生車禍乙節,顯為飾││││詞狡辯,難以採信。│├──┼───────────┼───────────┤│2│告訴人陳秀玲於警詢及偵│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查中之指訴│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後││││座乘客即告訴人黃致││││崴,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立即加速││││駛離現場之事實。││││2、其與被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黃致崴於警詢及偵│1、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查中之指訴│乘坐告訴人陳秀玲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立即加速駛離現場││││之事實。││││2、其與被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被告原先行駛在告訴人正││││後方,不耐久候,加速超││││車右轉,致發生擦撞,擦││││撞力道非輕。擦撞後被告││││加速逃離,因大昌二路前││││方路口有車輛停等紅燈,││││被告無法繼續前行,但轉││││為綠燈後,被告又加速離││││去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1、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駕駛上開車輛,於右│││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轉時未讓後方直行車│││告表(一)、(二)-1、│先行,為本件車禍肇│││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事之原因。│││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2、證明被告肇事後立即│││、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駕車逃逸之事實。│││錄器擷取畫面7張、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門擦痕照││││片1張││├──┼───────────┼───────────┤│6│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陳秀玲、黃致│││明書2紙│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秀玲、黃致崴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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