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許壬耀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38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十號東向15.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1389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模糊難以辨識,實不足做成違規之結論。駕駛人確有繫固安全帶,僅因安全帶與衣著對比色調在高速攝影所得影像較為模糊,仔細觀察後仍足以辨識確有繫固安全帶,且安全帶之位置與方向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副駕駛座之乘客穿著淺色素色上衣,其右肩至左腰部有一淡黃色安全帶長條形色塊及壓痕,堪認原告之安全帶為米黃色;又駕駛座之駕駛人穿著淺色素色上衣,其左肩至右腰部並無淡黃色安全帶長條形色塊,且衣領皺褶處亦無壓痕,而原告之左手臂旁邊有一淡黃色長條形由上往下色塊,堪認為駕駛座之米黃色安全帶自然下垂所致。故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案原告主張當時確實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然而卻未提出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之相當證明,僅憑原告「高速攝影所得影像較為模糊」的片面之辭又無充足之反證,於舉發機關證稱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況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就該交通違規陳述案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裁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3.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安全帶辦法)第3條第3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依上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所界定安全帶正確使用方式為「正確使用三點式安全點,其肩帶部分須繞過肩部並橫跨過胸前,不可過低使肩帶超出肩膀外側,亦不可過高而勒住頸部,而腰帶部分則須橫跨盆的位置,就是安全帶必須伏貼在鎖骨、胸部以及骨盆的位置,如此便可利用人體較強壯的肩部、胸部與骨盆來承受安全帶的束縛。是本院經檢視舉發之照片,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到庭陳述:「照片放大檢視之後,事實上左上肩到右下有一個長條白色色塊,但是交通局並不認為這是安全帶。我附的照片第3頁,安全帶頭會有一個自然扭曲,照片會顯示不出來。第4頁也是一樣,第4頁、第5頁安全帶頭會不明顯,他說的旁邊的長條色塊我有去拍,那是安全帶的B柱。」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採證照片中,原告說是B柱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原告所指的脖子旁邊的這條,它的顏色跟衣服一樣是藍色的,跟隔壁副駕駛座安全帶顏色是淺黃色,有明顯不同。原告第3頁下面模擬的照片,可以看見安全帶是比較靠近肩膀的位置,跟本件舉發照片,原告主張的安全帶位置,是不一樣。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有規定,安全帶不能扭曲或反轉,肩部安全帶要避免纏繞經過頸部。如果以原告所指安全帶的位置是在脖子旁邊,也不符合這個規定。」等語。原告再陳述:「光線是從左邊打過來,所以副駕駛座的顏色比較明顯,我的駕駛座反射出來的就不會跟左邊一樣。我是在喝水的姿勢,因為安全帶是隨著身體的狀況調整,或許有些變形。因為拍照是從左邊拍照,所以採證照片往右照,所以安全帶照出來會比較靠近我的脖子。安全帶在正常的繫帶時會有一些扭曲。」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
一、檔案名稱7790-許壬耀相片(僅照片無錄影,被告提供)放大照片可見副駕乘客所繫之淺黃色安全帶有從右肩往上延伸;而原告左肩上方並無此段延伸、身體處亦未見淺黃色安全帶,且原告左側與汽車間之黑色空隙有一長形物體。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查,汽車正駕駛座之安全帶設置與副駕駛座之安全帶頭,係安置在車體邊緣柱子上,正常使用方式為,其肩帶部分須繞過肩部並橫跨過胸前,不可過低使肩帶超出肩膀外側,亦不可過高而勒住頸部,就是安全帶必須伏貼在鎖骨、胸部以及骨盆的位置。查本件舉發之照片,副駕駛座有繫安全帶,其安全帶繫於從右肩往上延伸到安全帶頭車體邊緣,即為正確之方式。而原告所述:其左上肩到右下有一個長條白色色塊,為安全帶等語。但被告陳述:原告所指的脖子旁邊的這條,它的顏色跟衣服一樣是藍色的,跟隔壁副駕駛座安全帶顏色是淺黃色,有明顯不同等語。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指有一個長條白色色塊(本院卷第93頁),係在原告脖子旁邊,並非在左肩上,且該長條白色色塊,是看不到有延伸到安全帶頭車體邊緣,且其位置往上延伸無法對應到車體邊緣的安全帶頭。是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依採證照片顯示,並未依法定方式繫上安全帶。原告上開主張,與採證照片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提出模擬照片,主張我附的照片第3頁,安全帶頭會有一個自然扭曲,照片會顯示不出來。第4頁也是一樣,第4頁、第5頁安全帶頭會不明顯等語。被告則陳述:原告第3頁下面模擬的照片,可以看見安全帶是比較靠近肩膀的位置,跟本件舉發照片,原告主張的安全帶位置,是不一樣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模擬的照片,駕駛座所繫之安全帶是比較靠近肩膀的位置,且斜上至車體邊緣的安全帶頭,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交通違之行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