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政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政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康政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鄰好西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則駕駛車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且被告當時是在準備載客之駕駛過程中,是被告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被告康政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政德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8年1月26日18時25分許,康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忠誠路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於左轉五甲三路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擦撞沿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 曾義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義華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臗部及膝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義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政德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查中之供述。│左轉而與告訴人曾義華發生車││││禍之事實。│├──┼────────────┼─────────────┤│2│㈠告訴人曾義華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證訴。│駕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如│││㈡鄰好西醫診所出具之診斷│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證明書。││├──┼────────────┼─────────────┤│3│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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