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2年8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且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期間分別為108年7月24日、108年10月24、25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8年7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8年11月│││害防制││24日│方法院108│11日│方法院108│11日│││條例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施用第│││第998號││第998號││││一級毒│││││││││品│││││││├─┼───┼──────┼─────┼─────┼─────┼─────┼─────┤│2│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8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4日│方法院109│10日│方法院109│11日│││條例之│,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持有第│1,000元折算││10號││10號││││一級毒│1日││││││││品│││││││├─┼───┼──────┼─────┼─────┼─────┼─────┼─────┤│3│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8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4日│方法院109│10日│方法院109│11日│││條例之│,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施用第│1,000元折算││10號││10號││││二級毒│1日││││││││品│││││││├─┼───┼──────┼─────┼─────┼─────┼─────┼─────┤│4│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8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害防制││25日│方法院109│10日│方法院109│11日│││條例之│││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施用第│││10號││10號││││一級毒│││││││││品│││││││├─┼───┴──────┴─────┴─────┴─────┴─────┴─────┤│備│1.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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