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頭燈壹個及老虎鉗子、剪刀鉗子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俊龍與 劉哲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越過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鐵絲網圍牆之安全設備,由劉哲宇戴頭燈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老虎鉗子等工具,竊取亞太隆剛公司之電纜線6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鄭俊龍負責把風及搬運贓物,得手後,由劉哲宇將之變賣得款7,000元,並朋分予鄭俊龍3,000元。嗣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 顏惠珍 發現報警,警方循線於109年5月8日17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5室)劉哲宇租屋處,劉哲宇、鄭俊龍均在場,劉哲宇當場坦承至亞太隆剛公司行竊,並扣得測溫槍暨溫度記錄器(劉哲宇於
109年5月3日至亞太隆剛公司所竊得,為警另案偵辦中,己發還顏惠珍)、老虎鉗子、剪刀鉗子、頭燈、電纜線外皮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亞太隆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7、43、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宇(見警卷第1至10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惠珍(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7頁、第41至42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係以翻越鐵絲網圍牆之方式,侵入空地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鐵絲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剪刀鉗子、老虎鉗子等物,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鄭俊龍與同案被告劉哲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鄭俊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一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5月9日,惟第一案已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
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
越鐵絲網圍牆後侵入公司行竊,除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一天收入約1,600元、1,700元,有做才有,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分之贓款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既係被告行竊朋分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六扣案之頭燈1個、老虎鉗子、剪刀鉗子各1把等工具,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哲宇共同行竊所使用之物,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物品為劉哲宇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纜線外皮2條,雖係被告行竊所得之殘留物,惟該物本身欠缺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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