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 華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士龍 律師被告 朱育禎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總額於逾「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編號四至五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總額於逾「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總額於逾「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總額於逾「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 黃侯秀治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遂將登記自身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坐落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侯秀治,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復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另向訴外人 陳玉英 借貸75萬元,而再度為陳玉英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為擔保。
㈡、嗣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代償原告前揭積欠陳玉英、黃侯秀治債務共100萬元,原告則於106年7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合計面額18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另於同年月2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5萬元存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同時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並於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指示原告於同日全額提領後,將其中
100萬元交予當時陪同原告領款之被告友人「李先生」,以清償被告先前代原告清償予黃侯秀治、陳玉英合計100萬元之債務,至餘款5萬元部分則依被告要求交付「李先生」。
㈢、另原告再度因欠缺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款20萬元,遂依被告要求於106年8月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面額共計6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收執,其中編號4所示本票係供擔保編號1、2本票借款之違約金,編號5所示本票係供擔保編號3本票借款之違約金。原告復依被告要求於同年月
3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作為擔保。
㈣、綜上,被告雖為原告代償債務2筆各為25萬元、75萬元,並交付借款2筆各為105萬元、20萬元,然原告既已於106年
7月26日提領上開100萬元存款交付予被告友人「李先生」以供為清償,則原告迄今應僅積欠被告借款125萬元【計算式:25萬元+75萬元+105萬元+20萬元-100萬元=125萬元】。其次,依兩造所簽立借據內容所示,雖載有「違約金為:總借款金額百分之20」等字樣,然該借據既未針對借款期間為明確記載,足認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故難認原告有何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40萬元。此外,兩造曾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為百分之3,利息起算日為自借款1年後起算利息,經換算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3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部分,無請求權。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共計240萬元債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86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復持附表所示本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進而以其對原告有債權240萬元為由,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兩造間所餘債務金額既僅為125萬元,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2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2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合計240萬元,於超過12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125萬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除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日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105萬元、20萬元予原告外,並代原告清償積欠黃侯秀治、陳玉英借款債務分別為25萬元、75萬元,,嗣原告僅清償前揭代償款25萬元,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20
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20萬元+75萬元=200萬元】;又兩造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日簽立之借據,均記載以總借款金額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則依借款金額20
0萬元計算,違約金數額共計應為40萬元,是伊以對原告有債權240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陳玉英借貸75萬元,並由原告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陳玉英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侯秀治擔保借款25萬元。
㈡、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借款105萬元予原告,原告除於106年7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予被告外,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㈢、被告於106年8月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除於106年8月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3紙予被告外,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㈣、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原告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日積欠債務共240萬元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被告再於108年2月20日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㈤、被告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其僅積欠債務125萬元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合計240萬元,於超過12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125萬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是該等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1346號判決意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查:
⒈被告除為原告代償積欠陳玉英、黃侯秀治之借款債務75萬元
、25萬元外,復於106年7月2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借款
105萬元予原告,另於106年8月2日再度交付另筆借款20萬元予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予被告供擔保等情,除有卷附本票、借據影本可參外(見審查卷第2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上
開105萬元借款後,旋指示原告當場自帳戶提領款項,並當場交付100萬元予當時陪同原告領款之被告友人「李先生」,以清償被告先前代原告清償予黃侯秀治、陳玉英合計1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審理時辯稱:當日原告領取款項後僅交付68萬2,000元予被告指示陪同到場之訴外人 朱文慧 ,其中25萬元係供清償被告代償黃侯秀治之借款債務,另43萬2,000元則為預收利息等語(見院卷第49頁)。而參諸證人朱文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委託我去找原告,我類似仲介的角色,若完成一個案件,則委託人會給我相當於借款一個月利息的費用做報酬,106年7月28日我陪原告去銀行,我在銀行門口等,當時原告領款後交付現金68萬2,000元給我,其中25萬元是關於 黃候秀治 和解款,其餘是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原告並未交付其他款項給我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李先生」之清償事實,故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上開105萬元
借款予原告後,旋即指示原告於當日提領交付68萬2,000元予被告指定之朱文慧,其中25萬元雖係供清償被告代償黃侯秀治之借款債務,然其餘43萬2,000元則為預收利息一節,俱如前述。依此,被告既以預扣利息為由,而於匯款予原告帳戶後旋即要求原告返還43萬2,000元,實質上自難認該等預扣利息款項業已交付予原告為使用收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就該筆105萬元款項中,僅於實際已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之61萬8,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計算式:105萬元-43萬2,000元=61萬8,000元】。職是,加計被告為代償原告積欠陳玉英、黃侯秀治之借款債務75萬元、25萬元、於106年8月2日借款20萬元,及扣除原告於10
6年7月28日清償借款25萬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數額共計應為156萬8,000元【計算式:61萬8,000元+75萬元+25萬元+20萬元-25萬元=156萬8,000元】。
⒋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關係,同時約定以借款總金額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一節,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為憑(見審查卷第105至107頁),觀諸該借據第6條均記載:「違約金:總借款金額百分之20」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憑。至原告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故自無違約情事,而無庸支付違約金云云,然參諸上開規定可知,縱兩造間就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告本得隨時經由催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原告仍因此負有清償借款義務,倘仍未履行,即陷於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違約狀態,非謂自始未約定清償期即無從構成違約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非可採。其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則迄至被告於108年4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原告猶未清償債務,當認業已構成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相當於上開借款數額之20%違約金即31萬3,600元【計算式:156萬8,000元×20%=31萬3,600元】,應屬可採。
⒌此外,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
編號4至5所示本票則為擔保違約金債權之履行而簽發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
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總額於逾156萬8,000元、編號4至
5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總額於逾31萬3,6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違約金債權本金既分別僅於15
6萬8,000元、31萬3,600元之範圍內成立發生,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逾上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主張部分,則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編號
4至5所示本票所擔保違約金債權,既分別僅於156萬8,00
0元、31萬3,600元成立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逾此範圍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逾上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6年7月26日│150萬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6日│000000│├──┼───────┼────┼───────┼───────┼────┤│2│106年7月26日│30萬元│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26日│000000│├──┼───────┼────┼───────┼───────┼────┤│3│106年8月2日│20萬元│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000000│├──┼───────┼────┼───────┼───────┼────┤│4│106年8月2日│36萬元│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000000│├──┼───────┼────┼───────┼───────┼────┤│5│106年8月2日│4萬元│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