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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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告 陳正宗
被告 陳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36,98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44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應按理由欄三所示意旨為補正。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甲○○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五福段9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73.84、120平方公尺分割為其等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32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15,10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36,984元【計算式:15,100元/平方公尺×(173.84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4,436,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共有人死亡之情形,應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當事人有更動,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繕本送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