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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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7號

原告 林慧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原告 王暐群

原告 王薇淨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上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1、11至28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1月29日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3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一至二十八),經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遂更正原裁決一至二十八,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等人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至二十八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原處分一至二十八)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慧瑜、王暐群及王薇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為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3人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1、11至28)、「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霧時段使用霧燈)」(附表編號2至10)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林慧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林慧瑜不服提出陳述並分別將附表編號11至17及附表編號18至28部分轉歸責於原告王暐群及原告王薇淨,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3人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1、11至28)、「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附表編號2至10)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9日開立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二十八),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3人罰鍰1,200元。原告3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等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只是單純在倒車,且該條道路為單一道路,並無劃設車道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5款規定,倒車時只需顯示倒車燈及手勢即可,並無規定倒車時車頭偏離須顯示方向燈,原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

 ⒉另本件係鄰居以自家監視器影像提出檢舉,有違公益性原則及必要性。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二十八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向、轉彎時,本應顯示其轉向或轉彎等變換行向之方向燈,用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向,以為相應之注意行為。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顯示轉向相應之方向燈,已違反前揭規定所定行為義務,使其他用路人無法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有礙交通安全,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⒉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違規當時未有雨、霧,且周遭照明充足、路燈運作正常,並無昏暗、不能見路等情,則客觀上即無車輛得使用霧燈之理由,是原告違規當時使用霧燈照明即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等人否認其等駕駛行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且鄰居以自家監視器檢舉本件交通違規有違公益性原則及必要性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63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63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8052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9661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00747號函、原裁決一至二十八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864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更正通知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3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至二十八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71、177至197、205、211至213、217、223至285、311至338頁),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的期限規定;參照該條文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103年6月18日修正理由則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足見立法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無非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且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增設7日檢舉期限。衡酌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在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範圍及程度內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準此,一般民眾發現交通違規事件,自得依該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民眾提供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則得逕行舉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民眾檢舉違規所提供之證據既係以科學儀器錄得之影像,並經舉發員警依前揭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被告將檢舉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作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亦於法有據。

 ㈢原告林慧瑜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遊園路一段103巷4弄11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法律之所以對於汽車之霧燈使用裝置定有嚴格規定,此乃因不正確的使用燈光會造成其他用路者雙眼產生眩光作用,減低用路者的能見度,並減小感識距離;用路者的眼睛在受眩光作用後,至恢復適應至原光度的情況之間,其眼睛瞳孔為適應光線強度變化而發生收縮或擴大,因而對事物的能見度急速下降,同時影響感識距離的判斷能力,增加用路人行車之風險,故僅於雨、霧「發生期間」始可使用霧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29、457至489頁)及系爭車輛同款車之霧燈位置圖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見系爭車輛有交通違規時,當時天氣晴朗,能見度良好且地面乾燥無下雨痕跡,並非於雨、霧之情境,然系爭車輛卻開啟霧燈,足認原告林慧瑜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均係鄰居以自家監視器影像提出交通違規檢舉,有違公益性原則及必要性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即檢舉人自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59至489頁),該監視器影像之拍攝角度為檢舉人自家騎樓前方朝臺中市遊園路一段103巷4弄方向,固定拍攝範圍包含部分檢舉人住家騎樓、對面住宅之騎樓及其等住家前方遊園路一段103巷4弄,衡酌該巷弄及騎樓均屬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道路」之範圍,難認原告等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遊園路一段103巷4弄返回自宅騎樓行駛過程中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縱檢舉人多次檢舉令原告等人感受不佳,亦難認檢舉人以其自家監視器影像提出檢舉,有何違反公益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告等人上揭主張,尚無足採。 

 ㈣原告3人並無附表編號1、11至28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次按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述法條文義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若欲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依法固有開啟左、右側方向燈之義務,以預告其行車動態,避免無謂事故發生,惟倘車輛之駕駛行為並非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即無強制汽車駕駛人須開啟左、右側方向燈之義務;又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需顯示倒車燈光或以手掌向後擺動之手勢,向其他用路人表示其欲倒車即可,並無規範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除須顯示倒車燈光外,須有同時開啟左、右側方向燈之義務。

 ⒉本件被告固以原告3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11至28所示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車輛轉向、轉彎而未顯示轉向相應之方向燈,而認原告3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31至4163、181至185、191至197、261至264、359至455頁),原告等人之駕駛行為係沿遊園路一段103巷4弄往西行駛,並於行近原告等人自宅騎樓時,先稍微向左偏行調整角度後再顯示倒車燈倒車停入自宅騎樓;又遊園路一段103巷4弄為單線雙向道路,路面並未劃設車道線,則原告3人於倒車停入自宅騎樓時,其等稍微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並非向左轉彎或變換車道,且其等於倒車時亦有顯示倒車燈光,則依前開說明,自未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處罰要件,被告據以裁罰,顯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林慧瑜駕駛系爭車輛有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林慧瑜係駕駛小型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至十各裁處原告林慧瑜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林慧瑜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3人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一、十一至二十八各裁處原告3人罰鍰1,200元,即有違誤,原告等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計算式:300元×2/3=2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時間

地點

檢舉日期

舉發通知單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林慧瑜

112年9月29日16時1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30日

GFJ590754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90754號(即原處分一)

2

林慧瑜

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0月30日

GFJ761465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61465號(即原處分二)

3

林慧瑜

112年10月25日22時3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0月30日

GFJ761464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61464號(即原處分三)

4

林慧瑜

112年10月27日17時2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0月30日

GFJ761467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61467號(即原處分四)

5

林慧瑜

112年10月27日19時3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0月30日

GFJ761463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61463號(即原處分五)

6

林慧瑜

112年10月28日17時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0月30日

GFJ761462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61462號(即原處分六)

7

林慧瑜

112年10月29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0月30日

GFJ761461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61461號(即原處分七)

8

林慧瑜

112年10月31日17時3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1月3日

GFJ774074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74074號(即原處分八)

9

林慧瑜

112年11月2日17時3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1月3日

GFJ774075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74075號(即原處分九)

10

林慧瑜

112年11月5日18時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

112年11月5日

GFJ774076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774076號(即原處分十)

11

王暐群

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8月13日

GFJ309765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309765號(即原處分十一)

12

王暐群

112年8月11日19時1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8月13日

GFJ309908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309908號(即原處分十二)

13

王暐群

112年8月28日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1日

GFJ425776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5776號(即原處分十三)

14

王暐群

112年8月28日16時5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1日

GFJ425777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5777號(即原處分十四)

15

王暐群

112年9月16日15時4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17日

GFJ505277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05277號(即原處分十五)

16

王暐群

112年9月17日13時2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17日

GFJ505328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05328號(即原處分十六)

17

王暐群

112年9月24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26日

GFJ553212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553212號(即原處分十七)

18

王怡婷 (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8月1日16時5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8月4日

GFJ278460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278460號(即原處分十八)

19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8月4日

GFJ278493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278493號(即原處分十九)

20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8月3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8月4日

GFJ278462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278462號(即原處分二十)

21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8月3日(原誤載為4日,嗣經更正,見本院卷第259、271頁)16時3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8月4日

GFJ278464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278464號(即原處分二十一)

22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8月4日14時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8月4日

GFJ278463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278463號(即原處分二十二)

23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8月4日17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8月4日

GFJ278461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278461號(即原處分二十三)

24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8月29日11時3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1日

GFJ425778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5778號(即原處分二十四)

25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9月1日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1日

GFJ425779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5779號(即原處分二十五)

26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9月1日16時1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1日

GFJ425780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5780號(即原處分二十六)

27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9月5日16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6日

GFJ450738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50738號(即原處分二十七)

28

王怡婷(現改名為王薇淨)

112年9月10日11時5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112年9月11日

GFJ482597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2597號(即原處分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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