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國字第35號原告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劉昌坪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周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於民國99年6月22日、100年5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9年7月1日、100年5月12日表示拒絕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2月27日購買坐落新北○○○區○○段
大茅埔小段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633平方公尺。被告於99年5月11日通知原告,表示已逕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2029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換發所有權狀。經原告函詢更正原因,被告於99年6月9日函復表示係因64年、69年間辦理分割、分併,計算面積錯誤,致登記面積錯誤。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則於100年4月11日主動寄發土地增值稅溢繳退稅通知給原告。被告既自承早年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卻長期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及時核對訂正,任令登記錯誤情形持續存在,致原告於99年間因登記面積更正後減少604平方公尺,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按更正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30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18,301,200元,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8,3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肇因於69年間辦理分割時
面積計算錯誤,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使土地產權切合實際,並無違法或不當,不負土地法第68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又本件地籍圖劃定範圍並無錯誤,被告依地籍調查結果,使地籍圖與土地登記之面積相符,並未減少原告就系爭土地實際得支配之範圍,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無由請求國家賠償。另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於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發生,非於99年更正面積時發生,故損害額應按發生時之價額計算,且原告遲至99年6月22日始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已逾越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68年12月7日之名稱為「東大圖書有限公司」,當時
之執行業務股東兼總經理為 莊梅 ;73年9月14日變更為現名稱,當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 劉仲文 ;79年6月9日變更登記時,董事長為劉仲傑,總經理為劉仲文;86年3月5日變更登記時,董事長為劉仲傑,總經理為 劉振強 。莊梅、劉振強為劉仲文與劉仲傑兄弟之父、母。(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之公司登記資料、第152、178頁之戶籍資料)㈡原告於69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光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陽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70年4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劉仲文於80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劉仲文為原告之總經理。原告與劉仲文於86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86年3月24日辦妥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54頁之土地所有權狀、第147頁之申請登記書、第15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㈢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情形如下:
⒈64年1月24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出5-4至5-7地號),登記面積為2064平方公尺。
⒉69年6月9日辦理合併(與5-8地號合併),69年6月13日辦
妥合併登記,登記面積為4638平方公尺。(光陽公司於66年6月2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⒊69年11月19日辦理分割(分割出5-23地號,面積2005平方
公尺),69年12月2日辦妥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2633平方公尺。(訴外人雅宜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4月2日登記取得5-23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為買賣,買賣日期為69年11月28日,前手為光陽公司)(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㈣被告以99年5月11日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原告表示:
因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已逕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2029平方公尺,並請原告辦理所有權狀換發事宜。經原告於99年6月1日函詢更正原因,被告於99年6月9日函復表示:系爭土地於64年、69年間辦理分割、合併,經查對地籍圖與沿革資料,發現因計算面積錯誤,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辦理更正,於99年5月7日辦理完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㈤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100年4月11日函副本通知
原告表示:原告前於80年間移轉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錯誤依法更正面積,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一案,尚符規定,經重核溢繳土地增值稅1,841,953元,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加計利息辦理退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被告長期未核對訂正,致原告於86年間因信賴登記而購買系爭土地,卻因被告於99年間更正登記面積減少604平方公尺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所及之範圍,應僅在土地實際面積之內,縱然地籍圖或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大於實際面積,亦無從享有超過實際面積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1949.64平方公尺(重測後地號○○○區○○段○○○○號),其面積係依100年3月10日及5月26日之地籍調查結果施測所得,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均係按所有權人之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地籍調查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原告亦不爭執,並表示系爭土地之界址及地籍圖應未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可見原告應僅取得系爭土地實際面積1949.6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所有權,縱然按舊地籍圖計算或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大於該實際面積,亦無從主張享有超過該實際面積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9年間更正登記面積減少604平方公尺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該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86年3月18日向劉仲文購買系爭土地,則當時買賣雙方如係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按登記面積2633平方公尺買賣系爭土地,劉仲文即負有將面積2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之義務,而非僅按登記面積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949.64平方公尺,劉仲文顯未依約交付面積2633平方公尺之土地,故原告應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劉仲文行使其權利;然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曾對劉仲文行使其權利,則原告與劉仲文是否確實按登記面積2633平方公尺買賣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參酌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約684平方公尺(約206坪),短少之面積約占登記面積之26%,其情形應不難發覺。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84年6月19日複丈,核與被告所提複丈原圖之記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告對於該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依複丈原圖記載複丈原因為「鑑界」,土地面積第1次計算數為2048平方公尺、第2次計算數為2047平方公尺,復據當時所有權人劉仲文在其上簽名等情,可見劉仲文對於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難認無從得知;又劉仲文當時為原告之總經理,復為原告董事長劉仲傑(自79年6月9日起任職迄今)之兄,原告於86年3月18日向劉仲文購買系爭土地時,亦難認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原告雖提出向被告申請登記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88頁),用以證明與劉仲文間之買賣價金等情,然該契約書俗稱公契,僅供申報增值稅及申請移轉登記之用,尚難證明實際買賣價金,亦不足以證明買賣雙方合意之實際面積為何。故原告與劉仲文間究係按何面積進行買賣,未據原告舉證,尚難遽認係按登記面積進行買賣。
㈢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自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然原告並未證明確實與劉仲文按登記面積進行買賣,又縱然係按登記面積進行買賣且因劉仲文未依約交付土地而受有損害,亦未主張或證明曾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劉仲文行使權利而不可得,則原告對於劉仲文應有依債務不履行得主張之債權存在,其損害得以該對等之債權填補,難認尚有實際損害。
㈣末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土地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不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本件原告縱然因信賴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據以向劉仲文購買系爭土地,且劉仲文未依約按登記面積交付土地,則原告於86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未實際受讓符合登記面積之土地時,即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遲至99年6月22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後,再於100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賠償請求權顯已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賠償,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遲未請求賠償,非怠於行使權利,而係被告任令錯誤登記持續數十年而未核對訂正所致,如允許被告為時效抗辯,不符合時效制度之本旨,亦違反誠信原則,不利於公共利益等語,惟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短少情形應不難發覺,難認原告無從得知,已如前述,自難遽認原告未怠於行使權利,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按登記面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於99年
間因被告更正登記而減少604平方公尺,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等語,並無依據,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