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24號
原   告  羅思遠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立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已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3
6元(含資遣費16,928元、工資51,119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
付59,289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原告請求工資
51,119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
分裁判費1,000元之1/2即500元,是本件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850元(1,330元-500元=8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橋救字第6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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