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丁肇瑩
王聖宏
被 告 五洲客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其中
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月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月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然
被告於106年8月7日無預警歇業,被告尚欠原告資遣費1
萬8,630元、預告工資1萬8,400元及未休假工資6,440元
,合計4萬3,513元。另原告乙○○自105年8月15日到職
,被告尚欠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6,717元、預告
工資2萬2,667元及未休假工資7,931元,合計4萬7,315
元。爰本於上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甲○○4萬3,513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乙○○4萬7,315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僱主
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僱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對於繼續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於20日前預告之,而僱主
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末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有明文。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
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二)甲○○之請求部分:
1.甲○○主張其自105年4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
定薪資為每月2萬7,600元。被告於106年8月7日無預
警歇業等語。有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9
月27日、同年10月20日函、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
第10頁、12頁、2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記載被告係於105年5月
10日為甲○○辦理投保,審酌僱主基於其內部作業等因素
,而未及時於勞工任職時為勞工辦理投保事宜之事,非無
可能,及再觀之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設立登記,有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甲○○
主張其自105年4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當時,被告當時為
籌備處,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始為甲○○辦理勞保,是
以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尚不足為不利於甲○
○之認定。而被告既無預警歇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甲○○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年資1年3月18日,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萬8,605元
,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應以投保薪資為其平均薪資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萬7,595元〔計算
式:27,600×1/2+27,600×1/2×(3+18/30)×1/
12=17,595〕。
2.本件被告未行預告,無預警於106年8月7日歇業,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甲○○受僱於被告已滿1年以上,依
上揭規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20日工資,即1萬
8,400元(計算式:27,600×20/30=18,400)自屬有據
。
3.甲○○自105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106年8月7日
勞動關係終止時之年資為1年3個月餘,依前揭說明,應
給予特別休假7日。而原告於勞動關係終止時尚未休畢特
別休假,被告即應發給7日之工資,即6,440元(計算式
:27,600÷30×7=6,440),原告請求未休特別假7日
之薪資6,440元為有理由。
4.綜上,甲○○請求被告給付4萬2,435元(計算式:17,5
95+18,400+6,440=42,43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三)乙○○之請求部分:
1.乙○○主張其自105年8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
定薪資為每月3萬4,000元。然乙○○並未提出其每月薪
資為3萬4,000元之證據資料以佐,應依乙○○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頁),其投保薪資
為3萬300元,始屬有據。乙○○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11
月18日,依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為1萬4,645元〔
計算式:30,300×1/2×(11+18/30)×1/12=14,645
〕。
2.本件被告未行預告,無預警於106年8月7日歇業,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乙○○受僱於被告已滿6個月以上未
滿1年,依上揭規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
資,即1萬100元(計算式:30,300×10/30=10,100)
自屬有據。乙○○主張被告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逾
上述範圍,為無理由。
3.乙○○自105年8月15日起任職被告,至106年8月7日
勞動關係終止時之年資為11個月餘,依前揭說明,應給予
特別休假3日。而原告於勞動關係終止時尚未休畢特別休
假,被告即應發給3日之工資,即3,030元(計算式:30
,300÷30×3=3,030),原告請求未休特別假3日之薪
資3,0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綜上,乙○○請求被告給付2萬7,775元(計算式:14,6
45+10,100+3,030=27,7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另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僱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
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時
,其係契約終止者,發給工資之期限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2目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部分,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年9月6日前發給,依上
開規定,另預告工資及未休特別假薪資應於於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時即106年8月7日應結算,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被告逾上開期限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甲○○
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1萬7,595元併請求自106年
9月7日起,其中2萬4,840元併請求自106年8月8月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乙○○
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1萬4,645元部分併請求自10
6年9月7日起,其中1萬3,130元併請求自106年8月
8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甲○○請求被告給付4萬2,
435元,及其中1萬7,595元自106年9月7日起,其中2
萬4,840元自106年8月8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乙○○請求被告給付2萬7,775元,及
其中1萬4,645元自106年9月7日起,其中1萬3,130元
自106年8月8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7
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