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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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5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柯B姓名年.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林A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從相對人出生後,鮮少負起照顧之責,長年將相對人交由外祖母照顧,惟相對人外祖母年事已高,罹患失智症及小腦萎縮症,幻覺、妄想症狀日趨嚴重,對相對人生活作息、睡眠品質及身心發展造成影響,已至老人養護中心居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得知消息,仍未出面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相對人無其他適當人選得代替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101年6月30日第二次親子會面時,仍有遲到的情形,相對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之改變仍有疑慮,擔心無法維持穩定,評估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於101年2月14日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53、54、14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評估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主對於監護人案母之改變仍有些疑慮,擔心無法維持穩定,另考量案母於第二次親子會面時,仍有遲到情形,建議再予以延長安置」等語可知,本案相對人目前尚無適合親屬可提供照顧,是本件若不予延長安置,無法確保相對人林A之身心健全發展。職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符,無違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