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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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吳清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 律師被告 王承 就
陳東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 王承就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東城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被告於同日對上開追加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承就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遊說、欺
騙原告投資「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該公司十分有潛力且資本額為1,000萬元,基於好康大家賺,由被告王承就及另一股東即被告陳東城二人,分別以各60萬元代價,出售並讓渡股權各百分之6予原告,並保證一旦拿到股權馬上可以參與股東分紅等語。原告聽聞投資標的既為資本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遂簽立由被告二人所書立,上載有「股東陳東城、王承就各讓渡『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六之股權方式予原告,由原告各支付被告二人每人60萬元」等字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並即匯款各60萬元,共120萬元予被告二人。
㈡詎料,原告於匯款完成後,多次詢問被告二人何時分紅,均
遭被告二人推託,之後被告竟告知「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清算,因經營不善故無紅可分,經原告深入調查,始發現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並無「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人既非股東,亦無股權可以讓渡,原告始知遭受被告二人佯充股東詐騙,而受有上開12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應已構成詐欺行為,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20萬元;退步言之,被告等所出賣者,自始即屬根本不能給付之股權,則原告尚得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60萬元,合計120萬元。
㈣又被告於訴訟中自認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中將原為「泰谷科技
『有限公司』」誤繕為「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自得主張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支付之股金120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承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東城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實有到過臺中市○○區○○路○○○○號該址,但該址
為泳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順公司),據稱是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代工廠,原告無從知悉泰谷公司為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且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非僅與上開地址有異,且原告亦從未去過。
⒉被告王承就給原告之名片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片,且原告所持有訴外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文能 及另一被告陳東城之名片,均為訴外人泳順公司之名片,原告縱使有到過該址,亦係因產品品質問題去代工廠處理,亦不知泰谷公司為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由是可知,被告二人刻意在與原告交涉過程中隱瞞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任何資訊,並圖以此詐騙原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原為寧波創世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寧波創世公司)深圳
分公司之總經理,因對跨入3D領域充滿興趣,且寧波創世公司為華南市場桌上型液晶顯示器面板之重要代理商,被告王承就認其在將3D科技產品推廣至大陸市場可提供極大之助力,始告知原告其有完整方案,並已投資設立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訴外人 許峰賓 之名義登記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泰谷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陳東城擔任負責人,經營3D領域之研發、生產及銷售等相關事宜。
㈡嗣被告王承就於100年6月間洽約原告與被告陳東城面談,約
定由寧波創世公司深圳分公司負責泰谷科技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於大陸地區之行銷及代理權限。該次面談中,因原告對於3D領域之前景看好,亦表示其與泰谷科技有限公司既已達成上開約定,其欲出資120萬元擔任泰谷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並談妥後續由泰谷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予寧波創世公司深圳分公司皆從貨款提撥佣金與原告。兩造遂於100年6月29日簽訂由訴外人泳順公司廠務經理 劉怡妏 繕打之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各60萬元,用以承受被告二人對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嗣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共銷售5,000支3D眼鏡予寧波創世公司深圳分公司,並經泰谷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陳東城委託 林明珠 於100年8月23日將佣金美金1萬元(即新台幣29萬元)匯入原告在聯邦銀行開立之帳戶內。
㈢原告自100年6月29日出資擔任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匿名股東後
,即接手參與推廣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技術、產品,曾代表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前往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等推廣3D眼鏡等產品;且原告曾到過泰谷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號,顯見原告自始至終皆知悉其所出資投資者,實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是被告自不負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出資成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匿名股東一事,業經兩
造於系爭股權讓渡書第4點明文記載,且被告二人確係將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交原告承受,並將公司產品交由原告推廣、在中國大陸代理、銷售,原告實無不知其投資者係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理,尚不得僅因系爭股權讓渡書將「泰谷科技有限公司」誤繕為「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認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㈤本件原告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二、解釋先行於撤銷原則: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乃
解釋問題,應先行處理,是為『解釋先行於撤銷原則』。例如甲與乙磋商A車的買賣,某日甲傳真於乙,表示欲購B車,乙知甲的真意為購買A車,而為承諾時,依『誤載(或誤言),無害真意』的解釋方法;在認雙方當事人關於A車的買賣意思一致,不生錯誤問題」(學者 王澤鑑 「民法總則」參照)。
⒊原告自始即知悉其所投資者實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且泰
谷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2日即成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原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原告為威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科技業多年,自無不知於投資前查詢、調查投資標的狀況之理,更為泰谷海外公司大陸地區代理商寧波創世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總經理,更曾收受泰谷科技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佣金,顯見兩造自始至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所為之磋商,皆係針對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相關事宜,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均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兩造之合意應於簽立股權讓渡書前即為成立,縱嗣後將雙方之合意行諸於文字時有誤繕之情形,依前揭「解釋先行於撤銷原則」,自不生錯誤之疑慮,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原告乃係獲悉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可能有虧損之狀況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見其係因不甘虧損而起訴要求返還出資額,惟投資本即有其風險性,倘股東於獲悉公司有虧損情事後,皆得以其遭詐騙等理由要求返還出資額,試問公司應如何營運?如令原告依此即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顯與民法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相悖。
⒋又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惟兩造於簽立股權讓渡書前,即已就泰谷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讓渡相關事宜達成合意,此觀股權讓渡書電腦繕打之日期為100年6月25日,顯早於兩造簽訂之日期自明,詎原告至101年7月13日始以書狀主張其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⒌況依原告101年4月2日存證信函觀之,原告自始即知悉其
所投資之標的實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倘原告所認知之泰谷公司不存在,原告又如何知悉被告王承就並非泰谷公司之股東,並無股權可供轉讓,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其所投資之標的實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前於100年6月25日簽立記載「股東陳東城、王承就各
讓渡『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六之股權方式予吳清琳,吳清琳支付陳東城、王承就各60萬元」之內容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原告並於100年7月8日各別匯款60萬元予被告二人收受。
⒉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並無「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資料,但有設址於台中市○○區○○路○○○巷○○號、設立日期為99年4月22日、代表人為江文能之「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是否
有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支付之股金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並無「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二人既非股東,亦無股權可以讓渡,被告二人佯充股東詐騙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永佃權,在民法上有得為抵押權標的物之明文,而無得為典權標的物之規定,永佃權人就其永佃權設定典權自屬無效。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在基於買賣契約讓與永佃權,而其買賣契約訂明出賣人得返還其受領之價金,買回永佃權者,雖誤用出典之名稱,亦應認為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可知:若依相關事證足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者,縱使當事人誤用或誤寫相關名稱,亦不應逕以該誤用或誤寫之文字來定其法律行為之效果,而應依當事人之真意來定該法律行為之效果。
⒉原告雖主張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並無「泰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惟原告亦不爭執依經濟部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一設址於台中市○○區○○路○○○巷○○號、設立日期為99年4月22日、代表人為江文能之「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而依被告提出之泰谷科技有限公司9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100年度泰谷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及泰谷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網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012年5月29日下午05:40列印)等文件觀之(見本院卷第34、3
5、49頁),我國經濟部公司登記中雖無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然確實有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以及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原來之代表人為被告陳東城,嗣後始變更為訴外人江文能,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⒊次查,被告辯稱依其提出之T&D公司海外註冊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82頁),其中以螢光筆註記之三個人名,第一位即為陳東城,第二位為王承就,第三位則是江文能,由此可以看出T&D公司就是泰谷公司的海外子公司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經與被告提出有原告代表寧波創世公司深圳分公司簽名於上,由寧波創世公司深圳分公司和T&D公司簽署之商品行銷總代理授權書,及陳東城於100年8月23日匯款29萬元至原告設於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件相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被告辯稱寧波創世公司深圳分公司為泰谷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即T&D公司之大陸地區代理商,而原告為寧波創世公司深圳分公司之總經理,且曾收受佣金等語,自堪採憑。
⒋再查,原告曾代表泰谷科技有限公司前往禾聯碩股份有限
公司等推廣3D眼鏡等產品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4至81頁),原告固稱該電子郵件未顯示任何泰谷公司之字樣,原告無從得知泰谷公司為有限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自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並未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未否認曾代表泰谷公司前往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等推廣3D眼鏡等產品之情。
⒌第查,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壹點記載:標的泰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第貳點記載:資本額新臺幣壹仟萬圓;第伍點記載:契約內容(一)吳清琳君同意讓渡人代為行使,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決策權,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核與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相符,又雖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壹點記載兩造讓渡之標的為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若未擔任董事,並無所謂之「公司經營之決策權」,而被告陳東城時任泰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掌握泰谷公司之經營權,因此,認定兩造讓渡之標的,自不得僅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第壹點記載標的為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文字,即片面認定兩造讓渡之標的為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⒍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既曾與被告二人具有主導經
營權之泰谷公司之子公司即T&D公司有商品行銷之生意往來,而兩造在成立讓渡契約後,原告復曾代表泰谷公司前往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等推廣3D眼鏡等產品,又系爭股權讓渡書中所記載之泰谷公司資本額復與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相符,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雖無「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惟確有「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況兩造更進一步約定「公司經營之決策權」之事項,在在均足堪認定兩造讓渡之標的實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僅係誤用或誤寫為「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系爭股權讓渡書之法律效果,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即兩造之真意係在讓渡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從而,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真意,縱使誤用或誤寫讓渡書內容之文字,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二人無法讓渡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所出賣者,自始即屬根本不能給付之股
權,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讓渡之標的既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且原
告並未主張被告二人無法讓渡泰谷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訴訟中自認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中將原為「
泰谷科技『有限公司』」誤繕為「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返還其支付之股金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股權讓渡書雖誤用或誤寫讓渡書內容之文字,亦
即將原為「泰谷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誤寫為「泰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然應以兩造之真意認定其法律效果即可,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縱認契約當事人雙方分別為錯誤之要約及承諾,則雙方均屬有過失之表意人,均不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且原告遲至101年7月13日始以書狀主張其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兩造之讓渡契約既仍屬有效,則被告二人受領原告給付之匯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支付之股金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無理由,則其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及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王承就、陳東城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許峰賓,本院認待證事項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