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債權人 古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莫 (原名: 黃文英 )、伍連建設有限公司、 伍奇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票款,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尚未受償完畢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為證。惟依債權人所提出支票所載: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10873執行,85年5月22日受償1,598,298元(本金部分)。然依該分配表所示,債權人債權原本為11,600,000元,無利息之記載,受償金額為1,489,159元,與債權人所提之支票票面金額、受償金額不符,難認系爭支票即該分配票所載之票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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