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甲○○○
22樓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7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千分之一○八,及其上同段建號376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弄20之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年普字第525990號收件,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登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前受訴外人明立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立公司)負責人 張朝慶 之託,為明立公司擔任被告台中經銷商事宜,由原告提供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84普字第525990號),存續期間為84年
9月30日起至89年9月29日止,供為明立公司向被告經銷期間貨款債權之擔保,惟明立公司經銷期間,未有積欠被告貨款之情事,且縱有積欠債務,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該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自抵押權擔保期滿之89年9月29日起,迄91年9月28日,時效已完成,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後,復未實行抵押權,則被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不動產所有權限之行使圓滿性,爰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者,為訴外人明立公司與被告0生意往來積欠貨款請求權,而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明立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貨款請求權存在,縱有之,該貨款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明立公司之請求權最遲於91年9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次查,依卷附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於五年期間即96年9月28日前,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該已經消滅之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