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明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848號駁回再議確定,且被告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12月2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
0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528公克),有該中心99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243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至明。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前開包裝袋既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該吸食器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