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詎甲○○於上開違建物經前開機關強制拆除完畢後,竟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不詳時間點,在上開地點重新搭蓋建物」更正為「甲○○竟基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上開違建物經拆除完畢後至同年9月9日間之某日起,在上址重建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
120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違章建築物」,及證據補充「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建違章建築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蓄意於原址重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違建建築物之面積、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建築法第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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