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1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珈瑋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珈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珈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分別竊取告訴人 陳玉玲 所有之電瓶及告訴人 黃明智 所有之手推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