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1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6
8號被告廖珮汝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保字第4738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廖珮汝前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
100年12月16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皮包1個,係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網頁蒐證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品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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