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告發並於現場進行拆卸,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依法正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交通隊大園分隊警員乙○○之胸口,並以手揮打乙○○之頭部,而妨害該員警乙○○公務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乙○○已表示原諒被告,此有本院99年6月8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害人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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