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奕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陳紘奕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竑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竑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在品酒網上佯稱欲出賣酒類之訊息,致使被害人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嗣後卻未收到商品,造成被害人 葉振佑 、告訴人 黃庚文 財產法益之損害,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