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巷2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本金償還寬限期為12個月,利息按月給付,第13個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22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9日繳款,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非依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6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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