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壹點陸捌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參支、玻璃球肆個、酒精燈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壹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貳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個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參支、玻璃球肆個、酒精燈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9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玻璃球
4個、酒精燈1個與電子磅秤1台等物。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2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玻璃球4個、酒精燈1個與電子磅秤1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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