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沾殘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分裝瓢壹支、吸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沾殘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分裝瓢壹支、吸管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
1日某時,在新竹縣「真善美賓館」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分裝瓢1支、吸管3支、沾殘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吸食器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