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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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罪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罪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於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起訴書誤載為湖頂村)7鄰31號之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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