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康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有分裝袋38只、手機1支、新臺幣7,000元。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四、扣案之分裝袋38只、手機1支、新臺幣7,000元,因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衡情此等物品非單純施用而應為販賣而持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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