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毛重共壹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袋(毛重共壹點肆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家樂福賣場內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毛重共1.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0.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方巾1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5包(毛重共1.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共0.8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方巾1條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