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6日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77號、9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