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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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易字第57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1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壢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13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後,於93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57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
723037980號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57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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