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0年1月25日止,並約定按原告農會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與違約金,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被告自97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365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60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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