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決定受刑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