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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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 林俊璋 、 程志翔 之證言及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卷附鑑定書、扣案槍枝及工具1批可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罪嫌重大,又上開等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院業於98年2月27日判決,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此羈押無法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是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