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朴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之損害,及其犯後意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 陳明 願意認罪而請求諭知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且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抒困助學金專戶捐款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