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戊○
癸○○辛○○庚○○壬○○丙○○乙○○上列七人共同兼
送達代收人子○○住嘉義市○○○街○○號被上訴人丑○○住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鳥岫仔28號
寅○○住同上己○○住同上丁○○住同上卯○○住同上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項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97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已於97年5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參。嗣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律師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一份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