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其竊盜犯行,且聲請人於犯罪證據中亦引用被告偵查中自白為證據,然於求刑時另又請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中飾詞狡賴之不佳犯後態度,求處有期徒刑5月,應有矛盾,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罪,其竊取行為造成被害人欣榮營造有限公司甚大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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