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甲○○
乙○○ 黃子珈 原名 黃鈴甯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僅具狀陳述:「聲請人因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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