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偶然於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 小文 (音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2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犯行,渠等之手法及分工如下:
(一)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先行告知乙○○需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以利後續變造或行使變造千元鈔票之用後,隨即提供宣傳物品予乙○○,並要求乙○○於報紙上刊登應徵求才廣告,應徵工作內容為發送上開由「小文」事先提供之宣傳物品。乙○○即委託胞姐 張曉芳 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在自由時報代為刊登應徵廣告後,並告知不知情之張曉芳於應徵時,需向應徵者收取提款卡,以利日領薪資之發放。(1)其後,因丙○○於98年1月21日見上開應徵廣告後,依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去電與張曉芳聯繫,乙○○遂基於與該名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張曉芳與丙○○相約在臺中市○○○路之中山醫院前面試,嗣談妥應徵等條件後,張曉芳遂依乙○○先前之指示,向丙○○告以應徵者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利日後公司當日轉匯薪資之用,致丙○○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將所有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含提款密碼)交予張曉芳收執,而不知情之張曉芳收取提款卡後,隨即交予乙○○取得。(2)又因甲○○另於98年1月22日亦見上開廣告後,並依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去電與乙○○聯繫,雙方約在臺中市○○○路之中山醫院前面試,乙○○另基於與該名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應派報分發廣告係屬日領,故需先行提供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利公司當日轉匯薪資之用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隨即前往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一張(含提款密碼)交予乙○○收執。
(二)嗣乙○○於取得丙○○及甲○○等人之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於不詳時、地,利用美術用如附表所示之切割刀等工具,將數量不詳之千元真鈔從中間予以毀損、分割為二(即正、反面張)後,再分別將正、反等一面之真鈔予以影印後,分別將影印後之甲、乙偽鈔,再分別黏貼於乙、甲真鈔之另一面,使上開千元真鈔之另一面均黏貼偽鈔後,即完成足以使一般人或自動存款機誤信為真正之仿真變造千元幣券,並包括多次以上開方法變造千元幣券後,再分別自98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數次將不詳數量之變造千元幣券,在臺中市○○○路與博館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等地交予乙○○予以行使;而乙○○遂於附表一所列之時日,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存款分行、提款分行),並分別持用丙○○或甲○○等人所提供之提款卡作存款或提款等動作,而乙○○每成功存款及提款1次後,即先行將提款之金額留下1成以為酬勞,剩餘之款項則全數交給該名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乙○○於上開期間,總計成功將73萬5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72萬4000元,應予更正)之變造千元幣券存入自動存款機內,再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取得73萬3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
72萬2000元,應予更正)之真千元幣券。又乙○○除前述之存、提款之行為外,另於前述之98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日之期間某日,先行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存入變造之千元幣券17張(未扣案,由台新銀行自行保管查驗中),然因變造之千元幣券過薄而卡在存款機內,未能存款成功,致未能得逞。又該名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再於98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日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博館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公園,將如附表所示變造千元幣券之相關工具美術用切割刀1支、美工刀1支、醬糊2瓶、樹脂2瓶、切割版1塊、貼紙清除劑1瓶、切割用尺1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1疊、防偽線1張、影印百元偽鈔3張及新台幣千元幣券1張等物放入袋子後交予乙○○收執,並告知乙○○可利用上開工具自行變造百元幣券,然因乙○○自認無法獨自完成該變造之工作,遂予作罷,並將新台幣千元幣券1張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7樓之8之租屋處,另將裝有美術用切割刀1支、美工刀1支、醬糊2瓶、樹脂2瓶、切割版1塊、貼紙清除劑1瓶、切割用尺1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1疊、防偽線1張及影印百元偽鈔3張等物之袋子帶至其友人 尤靖瑜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之租屋處電視旁之櫃子內放置。
(三)嗣因台新銀行人員發現自動櫃員機遭人存入變造千元幣券後,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報案處理,並將其中631張變造千元幣券交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扣案偵查,經警於98年3月1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路○○○號7樓之8之居所扣得綽號「小文」所交付已遭損之新台幣千元幣券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另至尤靖瑜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之租屋處扣得乙○○自綽號小文處所取得寄放在上開處所之相關工具美術用切割刀1支、美工刀1支、刮刀1支、醬糊1瓶、樹脂2瓶、切割墊板1塊、貼紙清除劑1瓶、剪刀1支、切割用尺1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1疊、防偽線色紙1張、紙盒1個等物及影印百元變造幣券3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宏信 於警詢及偵訊中、台新銀行經理 謝宗達 於警詢所為指述、證人張曉芳、尤靖瑜、丙○○及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臺新銀行提供扣案之變造千元幣券631張、新台幣千元幣券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切割刀1支、美工刀1支、刮刀1支、醬糊1瓶、樹脂2瓶、切割墊板1塊、貼紙清除劑1瓶、剪刀1支、切割用尺1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1疊、防偽線色紙1張及紙盒1個等物扣案可證,並有被告乙○○存款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8張、變造千元幣券之翻拍相片6張、證人丙○○及甲○○等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2)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是本院無庸另予更正,附此敘明(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9號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變造幣券罪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乙○○與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曉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變造幣券半成品部分,應為變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變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變造幣券未遂罪(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又被告變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行使變造幣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1)、(2)及(二)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綽號「小文」之女子共同為行使變造幣券等犯行,又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所致危害非微,另變造幣券及行使變造幣券所致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被告迄未供出共犯即該名綽號小文之真實姓名以利追查,其行使變造變券所取得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之變造千元幣券631張、變造百元幣券3張及已遭損之新台幣千元幣券1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變造幣券之工具即切割刀1支、美工刀1支、刮刀1支、醬糊1瓶、樹脂2瓶、切割墊板1塊、貼紙清除劑1瓶、剪刀1支、切割用尺1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1疊、防偽線色紙1張及紙盒1個等物,均係共犯即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所有,且供上開變造幣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迭次供陳在卷,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應於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屬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扣案物,核與本案無涉,是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以外之當鋪當票等其餘物品,或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或非被告或共犯即綽號「小文」所有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郭妙俐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表:
扣案之變造千元幣券631張、變造百元幣券3張、已遭損之新台幣千元幣券1張、切割刀1支、美工刀1支、刮刀1支、醬糊1瓶、樹脂2瓶、切割墊板1塊、貼紙清除劑1瓶、剪刀1支、切割用尺1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1疊、防偽線色紙1張及紙盒1個等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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