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傷害、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05.19│98.05.08│98.05.0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36號│98年度偵字第2608號│98年度偵字第260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實││││││審├──────┼───────────┼───────────┼───────────┤││判決日期│98.11.26│98.12.23│98.12.23│├─┼──────┼───────────┼───────────┼───────────┤││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1.26│98.12.23│98.12.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9年度執字第227號│99年度執字第250號│99年度執字第250號││││││└────────┴───────────┴───────────┴───────────┘
均尚未執行均無羈押折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05.0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08號│││├─┬──────┼───────────┼───────────┼───────────┤││法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23│││├─┼──────┼───────────┼───────────┼───────────┤││法院│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2.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苗栗地檢││││備註│99年度執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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