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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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蕭莉莎 被告 黃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先於婚前同居生活,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訂定同居契約書,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生活費用予原告,於每月1日及15日各給付5,000元,被告曾依約給付多次生活費用予原告,原告於97年12月9日、15日及98年1月5日、20日各收取5,000元,於98年2月5日收取10,000元,共計30,000元,原告則承諾協助照顧被告之95歲母親及有精神疾病大哥 黃鎮興 。兩造嗣於98年3月
2日結婚,原告受託保管被告母親及哥哥之存款簿及印章,惟被告婚後未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僅於98年
9月16日給付車貸8,700元及零用金1,300元,是以,原告自98年3月至10月每月提領被告哥哥之殘障津貼7,000元供家用,被告哥哥曾於98年5、6月份住院,亦於98年8月17日住院3月,住院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還為被告哥哥煮菜、買衣服、買鞋子,偶而給被告哥哥300至
500元零用錢,嗣於98年10月份被告哥哥之提款卡由被告姊姊拿走。原告曾繳納50,000元之汽車頭期款,並繳納98年1月至6月之分期款,汽車於98年6月份交予被告使用,由被告繼續給付車子之分期款,原告之金飾、存款簿亦為被告取走。
(二)被告婚後常以「雞巴」、「幹你娘」等不堪詞彙辱罵原告,且多次摔毀原告所有之化妝品、CD光碟片,或丟棄原告之衣物、名片等。最近於98年3月6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兩造住處,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眼睛、臉部,並以腳踢原告大腿,致原告眼睛及大腿瘀青;同年4月20日下午20時許,在上開住處,原告規勸被告「不要再亂偷東西、工作不要投機取巧、要好好工作」等語,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原告手臂,並以腳踢原告腰部,致原告受有背部瘀傷、雙前臂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更砸毀原告所有化妝檯、結婚照,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5月1日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及於98年8月1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後被告又多次至原告親友住處口出惡言,或打電話對原告辱罵「幹妳娘」、「瘋女人」等髒話,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亦有毆打其母親、哥哥之紀錄,目前渠等已由被告之姊姊、姊夫接走,並未繼續與被告同住。
(三)原告嗣於98年12月離家與前婚姻之子女同住,被告竟於99年2月27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通報原告失蹤。原告曾與被告協議離婚3次,原告於99年4月6日返家與被告協議離婚,經警方及原告子女在場陪同,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對被告姊姊、姊夫提出訴訟及告訴,嗣後另以其哥哥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是以,原告受被告此種不堪同居之虐待,精神壓力甚大,曾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失眠而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有多次結婚、離婚紀錄,婚前卻隱瞞被告,同居期間向被告拿取5萬元,結婚後有二次外出未返家睡覺,一次離家一天、一次離家二天。婚後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每月5日、20日給付5,000元,被告陸續從事粗工等工作,汽車為被告自己出錢購買。
(二)被告於98年3月間委託原告保管被告哥哥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原告卻盜領被告哥哥每月7,000元之殘障津貼,約提領10個月,還誣告被告竊盜,並於99年5月份帶警察至兩造住處,要求被告簽離婚協議書。
(三)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需支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精神損害賠償,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不願意離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居住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此觀諸兩造之戶口名簿甚明,顯見兩造係以該處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8年2月28日結婚,被告婚後常以「雞巴」、「幹你娘」等不堪詞彙辱罵原告,且多次摔毀原告所有之化妝品、CD光碟片,或丟棄原告之衣物、名片等;最近於98年
3月6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兩造住處,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眼睛、臉部,並以腳踢原告大腿,致原告眼睛及大腿瘀青;同年4月20日下午20時許,在上開住處,原告規勸被告「不要再亂偷東西、工作不要投機取巧、要好好工作」等語,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原告手臂,並以腳踢原告腰部,致原告受有背部瘀傷、雙前臂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更砸毀原告所有化妝檯、結婚照,原告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5月1日核發98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及於98年8月1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後被告於98年12月份離家,被告即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且多次至原告親友住處口出惡言,或打電話對原告辱罵「幹妳娘」、「瘋女人」等髒話,致原告心生畏懼,曾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失眠而就診等情,此經原告提出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恭紀念醫院99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子女 王信傑 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有98年4月20日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化妝鏡毀損照片等件附於該卷為憑,核與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到庭表示「雞巴」、「幹你娘」為其口頭禪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函請警局查訪兩造住處之鄰居,渠等亦表示曾聽聞被告與家人爭執吵鬧之聲音,且曾於98年間看見被告毆打母親,目前其母親、兄長等家人均遷離,僅剩被告一人獨居,此經苗栗縣竹南分局於99年10月1日函覆造橋分駐所之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記錄表為證,堪予佐證被告多次與家人爭吵,且曾對家人施暴之紀錄為真。
四、茲審酌被告多次辱罵及毆打原告,且一再毀損原告之物品,導致原告身心受創,於分居期間仍遭不當之辱罵,顯係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參諸本件審理過程,原告一再堅持離婚意願,被告亦未積極修復雙方關係,當庭彼此交相指責,對於相關訴訟互相推諉責任,訴訟攻防多係著重於金錢問題,未見有何挽回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基礎之努力,難見其婚姻破綻有何改善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婚後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且從事諸多粗工等工作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僅係兩造結婚前之多次簽收紀錄,婚後則只有一次之簽收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婚後按月給付生活費乙節為真;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勞保記錄,96、97、98年間均查無被告之任何勞保紀錄,僅於99年3月至5月有勞保投保紀錄,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28日結婚後,至原告於98年12月間離家前,被告未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告,致兩造因金錢問題多次發生爭執及家暴等語為可採。綜上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4,5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